農業用水權改革相關政策摘編
一、供水水費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訂)
第五十五條: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二)《農田水利條例》(2016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條:農田灌溉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農田灌溉用水應當合理確定水價,實行有償使用、計量收費。
(三)《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
第三十三條: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四)《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2020年11月09日修訂)
第二十四條:水庫向農業、工業、城鄉生活供水和水電站利用水庫蓄水發電的,用水戶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水庫管理單位交納水利工程水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減免和挪用。
(五)《湖北省水利工程水價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3月1日施行)
第六條: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供水對象分為農業供水價格和非農業供水價格。農業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果和水產養殖用水;非農業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工業生產、自來水廠、水力發電、旅游及其他用水。
第十五條:利用水庫和由水利工程調控水位的湖泊、河道水面進行水產品養殖并能保證最低養殖水位的,按農業用水政策和養殖產值的一定比例核定養殖水價。不依靠水利工程調節養殖水位的湖泊養殖單位不繳納水利工程水費。
第二十六條: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供(排)水經營者交納供(排)水水費。
第三十條:供(排)水受益戶逾期不交付水費的,應按規定支付違約金。供(排)水受益戶在合理期限內經催告仍不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排)水經營者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程序中止供(排)水。
(六)《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水利工程管理者和供水范圍內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供用水計劃節約用水。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制度。使用水利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水費。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
二、農業供水價格
(一)國家發改委 財政部 水利部 農業部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進農業水價綜合改革的意見》的通知(發改價格〔2016〕1143號)
建立健全農業水價形成機制。根據農業水價改革目標,結合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建設和用水管理等情況,合理制定價格調整計劃,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把握調價時機、力度和節奏,確保調整后的農業水價可接受、可實施。積極探索實行分類水價和逐步推行分檔水價。
(二)《天門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我市農業用水價格及有關事項的復函》(天發改價格〔2023〕13號):
農業用水實行分類水價,具體分為糧食作物、經濟作物和養殖業三類用水價格。天門引漢灌區糧食作物為0.05元/立方米、經濟作物為0.055元/立方米、養殖業為0.060元/立方米;水庫灌區糧食作物為0.056元/立方米、經濟作物為0.0616元/立方米、養殖業為0.0672 元/立方米;泵站灌區糧食作物為0.07元/立方米,經濟作物為0.077元/立方米、養殖業為0.084元/立方米。
農業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各類用水定額按照《湖北省農業用水定額》規定執行。用水量分為四檔,第一檔為定額內水量,不加價。第二檔為超定額30%(含30%)以下的,其超量部分按定額內水價的1.2倍收取。第三檔為超定額30%-50%(含50%)以內的,其超量部分按定額內水價的1.3倍收取。第四檔為超定額5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定額內水價的1.5倍收取。
末級渠系水價由各地農民用水協會與農民“一事一議”協商確定,最高不超過0.02元/立方米。
三、節水灌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訂)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二)《節約用水條例》(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條:國家厲行節水,堅持和落實節水優先方針,深入實施國家節水行動,全面建設節水型社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節水義務。
第二十四條:國家支持耐旱農作物新品種以及土壤保墑、水肥一體化、養殖廢水資源化利用等種植業、養殖業節水技術的研究和推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節水農業試驗示范和技術培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使用節水技術。
第二十五條:國家發展節水灌溉,推廣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集雨補灌等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四、水權交易
(一)《節約用水條例》(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國家培育和規范水權市場,支持開展多種形式的水權交易,健全水權交易系統,引導開展集中交易,完善水權交易規則,并逐步將水權交易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
(二)《國家節水行動方案》(2019年4月15日施行)
推進水權水市場改革。推進水資源使用權確權,明確行政區域取用水權益,科學核定取用水戶許可水量。探索流域內、地區間、行業間、用水戶間等多種形式的水權交易。在滿足自身用水情況下,對節約出的水量進行有償轉讓。建立農業水權制度。對用水總量達到或超過區域總量控制指標或江河水量分配指標的地區,可通過水權交易解決新增用水需求。加強水權交易監管,規范交易平臺建設和運營。
(三)《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
(四)《水利部用水權交易管理規則(試行)》
第七條:用水權交易類型包括區域水權交易、取水權交易、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等。
第十條:交易價格由交易主體協商確定或通過競價形成。
第十一條:交易方式可采取協議轉讓、單向競價或者其他符合規定的方式進行交易。
第十四條:用水權交易以“元/立方米”為計價單位。交易申報水量的最小變動計量為1立方米,交易申報價格的最小變動計量為0.001元人民幣。
第十七條:交易主體通過協議轉讓、單向競價等方式達成一致意見并簽署交易協議,交易即告成立。
五、用水計量
(一)《節約用水條例》(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十四條:用水應當計量。對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應當分別計量。農業灌溉用水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以采用以電折水等間接方式進行計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用水計量設施,不得干擾用水計量。
第四十六條:侵占、損毀、擅自移動用水計量設施,或者干擾用水計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取水計量技術導則(GB/T 28714-2023)》(2024年4月1日施行)
基本要求: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按照取水水源、取水用途,取水規模等分類、分級計量,配備相應的取水計量設施(器具),滿足取水用途管制、取水計劃管理、水資源費(稅)征收、節水管理、用水統計調查等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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